
最近“桥刑”事件——将建桥的黄德义等18人判罪事件引起公愤,不少法学家及时发声,谴责这一判决。其中罗翔教授指出,法官歪曲事实,强用“寻衅滋事”罪名;并指出,根据现有法条,黄德义等人至多是违反了行政法规,而处罚不应是刑事处罚。如此滥用司法,“背离了人之常情、世之常理,反而损害了司法自身的权威。”(2023)韩旭教授则批评此判决是“机械司法,不顾情理”,同样指出了适用“寻衅滋事罪”的错误,并强调对行政犯的定罪要谨慎(2023)。然而,大概是大陆中国的法学局限,或策略性考虑,法律人们似乎都默认了行政当局对公民造桥的限制,甚至跟着官媒称“私造”。他们在这方面为造桥者的辩护只是说“虽然他们违法了,但不要惩罚过重”。
看来,公民有没有权利造桥是个关键问题。我们先看看为什么会有政府。公共经济学理论告诉我们,政府的存在是为了解决公共物品难题。所谓公共物品,通俗地讲,一是投入太大,私人无力筹集和承担;二是无法收费,即无法排他地分别向个人收取费用;这就是所谓“外部性问题”。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就是建立政府。政府可以采取收税的方式解决投入太大和无法收费的问题。政府规模大自然筹集的资金多,税收的强制性解决了无法分别收费的问题。然而这样一来,提供公共物品就是政府法定的义务,但这一义务在公民自己可以提供公共物品时就可以免除,但仍有帮助义务。
这种“提供公共物品是政府义务”的看法古今皆同,“桥”在中外观念中就是典型的公共物品。这在中华文明中源远流长。《白氏长庆集》记载,唐朝时,有一个刺史在冬天看到有人涉水过河,心中怜悯,下车去帮助他。观察使批评他不及时修桥,却施小恩小惠。白居易判道:“津梁不修,何以为政?……启塞既阙不修,揭厉徒哀其冬涉。事关失政,情近沽名。”(转引自陈重业,2009,第57页)意思是说,连桥都不修,这个官是怎么当的?不修桥,却以助人过河夸耀自己恤民之心。这是政府失职,却用来沽名钓誉。这种没有尽到政府义务的行为可不是批评一下就完了。《唐律》有“失时不修堤防”条,其中规定,“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济者,杖七十,停废行人者,杖一百。”(转引自陈重业,2009,第57页)这条规定让我们知道,早在唐代法律就有对官员不履行政府义务的惩罚,一个经典的政府义务就是造桥。
而在另一方面,在乡间许多较小河流上,又有大量民间建造的桥梁。民众造桥不需要官府的批准。只要他们筹集到足够的银两就可以开工。这些桥梁至今还留在中华的大地上,成为美丽的人文风景。许多江南古镇,如周庄,同里,西塘,南寻,宏村,西递等等的桥梁,至今是重要的旅游资源。在传统中国的乡村,捐钱造桥是善举。一般是大户出大头,一般乡民平均出,也有的是到更大范围的地方去筹资。如婺源彩虹桥就是由僧人胡济祥和建筑师胡永班筹资兴建的(齐志斌,2014,第64页)。还有很多古桥,年代久远,谁人出资建造已不可考,但流传了一些造桥传说,如西湖断桥据传是段家夫妇建造,至少可证不是官府所造。直到明清民国,这一传统一直存在。据说毛泽东的父亲就曾为家乡的一座桥的建造捐过钱。这就是民间从来就有造桥权利的传统。
怎么到了大陆中国的今天,老百姓就没有造桥的权利了呢?我们已经知道,政府有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,但由于大陆中国经历了一段计划经济的历史,在这种经济中,政府以计划更为优越为理由,实际上剥夺了所有公民的经济自由,他们连生产私人物品的权利都没有,遑论公共物品。不能自行成立企业,这导致许多产品或服务没人提供。然而政府既然以计划优越为名排除民众的进入,就应有义务提供所有的生产和服务。但因为效率低下没有能力提供像市场那样的生产和服务。这时如果允许民众进入,就会立刻瓦解计划经济,因而为了维持计划经济,它又继续将所有公民排除在外。于是政府从有义务,到垄断提供,到无法提供,到垄断不提供,再到剥夺公民自己提供的权利。自己做不了,又不让公民做,这就是计划经济的逻辑,也是它必然低效率、必然失败的原因。
改革开放打破了计划经济体制,公民的经济自由权利得以回归。我们今天一般不会认为我们没有办企业的权利,而这正是计划经济时期、甚至是改革开放初期的常态。然而,改革开放将私人物品领域大部分归还给了公民,但计划经济观念还在一些私人物品领域,一些看似公共物品的私人物品领域,或一些准公共物品领域负隅顽抗。私人物品领域,例如住宅。行政部门宣称,公民不能在集体土地上盖房,或盖房要经过它批准。它用《土地管理法》对抗《宪法》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,用《规划法》对抗《宪法》中的住宅权。宣称没有经过它规划的房屋都是“违法建筑”,并采取超越行政处罚的方法——强制摧毁公民的美丽家园。殊不知,如果从改革开放之初到现在都遵循它的所谓“规划”,就根本不会有中国奇迹。因为正是因为它宣布“违法”的“小产权房”提供了24%的房屋,在深圳等城市提供一半的住宅面积,为大量民工提供了低价的住宅,才使低成本的中国产品成为现实(盛洪,2019)。
那些行政部门还把计划经济观念用在看似公共物品的私人物品上。用公共物品的定义衡量,投入大,无法收费,以今天民间资金的实力,建一座相当大的桥已可以是私人物品。黄德义的建桥投资13万是很小的,许多公民都有独自的能力出资;而过桥收费本没有什么困难。甚至有些过去看来很“公”的公用事业,如城市自来水,管道燃气,有线电视,宽带,污水处理,城市绿地等等,只要解决好进入管制和价格管制问题,仍是可以由企业提供。自2002年开始,建设部就推动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化,推动公私合作体制(PPP),有大量的民营企业进入到公用事业领域。有人会说,这些民营企业的进入不是还得政府批准吗?当然。但原因不是政府有权力限制企业进入,而是这些公用事业具有一种性质——自然垄断,使得进入的企业有垄断优势。因而对进入的管制是为了限制利用自然垄断地位。所以进入公用事业经常采用竞标方式,对成本或价格的竞争,以选择更好的企业和限制价格。
在有时,桥也被赋予了垄断权。这区别于自然垄断权,因为技术上随时有可能在旁边再建一座桥,打破垄断。著名的查尔斯河桥案就与这有关。约翰 ∙ 汉考克及其伙伴获得特许在波士顿查尔河上建桥收费;但当有人要在河上再建一座桥时,他提起了诉讼。认为第二座桥损害了他的经济利益。法院裁决他败诉。理由是,为了公共利益,私人产权——垄断权排在第二。这个案例说明,第一,私人是可以建桥的;第二,当初的特许是垄断权的特许,而不是造桥的特许;第三,这个垄断权不绝对,它要向公共利益让步。
上面的例子告诉我们,我们说公民有权利造桥,并不意味着政府不能有一点介入。如果公民需要垄断权(为了鼓励提供公共物品),就需要有政府的保证。除此之外,桥对航道的影响,桥的质量和安全,甚至收费水平,都可以由公共机构或非营利机构提供意见或指导。但是这种航道管制,安全管制或价格管制只是派生的、辅助性的权力,决不能用来否定公民造桥的权利。权利(rights)和权力(power)关系是源流、本末的关系,权力是用来服务权利,改善权利的行使,而不能以侵夺权利的形式施行;那就违背创立权力的初衷。而在“桥刑事件”中,先是当地水利局对其罚款三年,后来又强行拆除,最后将黄德义等人逮捕,并不是合理的辅助性的介入,而意味着否定黄德义等人造桥的权利;用权利赋予的权力侵夺权利。
据说这样做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》第六十五条规定:“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,擅自建设桥梁…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限期补办有关手续;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,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、构筑物;逾期不拆除的,强行拆除,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,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。”这一条款是上述计划经济观念的延续,它在文本上完成了政府从有义务造桥,到垄断造桥,再到垄断不造桥,再到剥夺公民造桥权利的全过程。它颠覆了中华文明自古以来的善恶标准,把“善举”变成犯罪;它也违背宪法原则,因为“市场经济”的基本含义是 “只要公民通过市场能做的,就不需要政府来做”。这一法案的一次通过和三次修正都只是在人大常委会范围内表决,显然缺乏代表性,用“部门立法”偷梁换柱,将政府行政部门的义务变成了剥夺权利的权力。
现在网传此案的审判长孙利是一个冒他人之名高考的小人(陆土,2023),导致他爬到今日位置的行为从根上就是歪的,岂能保持公正?然而孙利的这一污点却不是这一枉法裁判的原因。他的错判不是他的法学没学好,因为有普通常识的人也不会将过桥收费说成“拦截车辆,强行收费”。因为不愿交费的人可以绕道,无需被迫过桥。甚至对“寻衅滋事罪”的适用也不是他的主意,他也没有一下子判18个人的胆量。我们知道,他只是前台的木偶;后台是当地当局的政法委。它的全部目的,就是继续维持它“垄断不造桥,也剥夺公民造桥的权利”的权力;这种判决是恐吓。这是近年来行政体系的优先目的。2012年,北京当局以资质不够为由强拆民工子弟小学;2019到2021年,北京、河北、山东当局以“保护环境”为借口大规模强拆城郊社区;都是想以此“立威”,即向公民炫耀滥权而不受惩罚的能力。因而,“桥刑事件”决不是个案,而是一个系统性错误的代表。
据报道,过此桥,人们只需十几分钟就到对岸,而没有此桥,要多走70多公里路,多花三个多小时。据说在造桥之前,附近村民过河溺死多达22人,而拆了桥以后又溺亡10人。造桥拆桥,善恶立判。我们还要想到,如果此判决成立,将会树立一个恶例,使成千上万有如此过河难题的人不敢造桥,又有多少生命和时间会被丧失。当地当局对自己滥权的能力如此痴迷,而对生命如此漠视,更是不计此案所带来的对天下公器的损毁。此案决不是判黄德义等无罪就让人满意了。这些滥权者瞒天过海将义务变成剥夺权利的权力,挑战普通民众的善恶常识,污辱人类“固有之”的是非之心,是我们的社会要全力纠正的极端罪恶。从这个个案做起,是否也要对拒不履行自己义务的当地官员予以惩罚,就像唐朝人那样,对该造桥而不造桥的官员“杖七十”?当然肉刑现在已不适宜,但在这条唐律背后所蕴含的政府有义务造桥、不造桥应该惩罚的原则不应在今天落实吗?自己不造桥、又不许别人造桥难道不更应加重处罚吗?今天还不如唐朝吗?
参考文献:
陈重业编,《古代判词三百篇》,上海古籍出版社,2009。
韩旭,“法官应具有司法良知和生活常识 ——私建浮桥收费案各被告人何罪之有?”《法治远见》,2023年7月9日。
罗翔,“私造浮桥,有罪吗?”《罗翔说刑法》,2023年7月8日。
陆土,“私造浮桥被判寻衅滋事案中案:主审法官系冒名参加高考上大学”,《人我场》,2023年7月9日。
齐志斌,《古桥天姿:千姿百态的古桥艺术》(电子版),现代出版社,2014。
盛洪,“香堂‘小产权房’中的经济和法律问题”《FT中文网》,2019年11月6日。
2023年7月10日于五木书斋